陈彬律师亲办案例
噪声扰民其他行政管理许可纠纷案
来源:陈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2
浏览量:1996

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业主委员会

诉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第三人

宁*县好**歌城、第三人宁*县**金座歌城

其他行政管理许可纠纷案

法院案号:(2019)川3428行初3号 (2019)川3428行初5号

(2020)川34行终69号     (2020)川34行终70号

简要案情:宁*县好**歌城、宁*县**金座歌城开设在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住房小区内(营业场所系租赁县*公司房屋),这两家歌城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长期非法营业,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和休息,被告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在未加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8日,向两家歌城分别颁发了513427**0032号、513427**0031号《娱乐经营许可证》,致该两家歌城更加是无忌惮噪声扰民。此事仍未得到妥善处理。

委托代理经过

2019年4月13日,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业主委员会安排四名代表到本所咨询并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约定由本所指派本律师代理起诉撤销被告*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违法向歌城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接受委托后,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和证据,并现场查看歌城营业地点的情况后,于2019年4月19日向宁*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诉讼文件,要求依法撤销513427160032号、513427160031号《娱乐经营许可证》。因原告方负责人系宁*县人民法院在职工作人员,宁*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报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9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普格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2020年4月8日,普格县人民法院安排副院长徐绍辉、行政庭庭长王旭、审判员蒋映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法庭审理,法庭认为,一、本案系小区居民认为文化主管部门准许第三人设立娱乐场所(歌城),侵犯其相邻权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系行政机关准许设立娱乐场所小区居住的居民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备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依职权行使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作为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设立好*音、**金座歌舞厅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并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文化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娱乐场所设立地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本案中第三人两家歌城将经营场所设立在小区商住一体楼房内(该楼房第一层为歌城,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及《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物内”所禁止设立娱乐场所的情形。被告对歌城设立场所进行行政指导和实地核查后,认为歌城设立的楼层属于商业用房,并且该栋楼房也不完全属于居民住宅楼,设立娱乐场所的地点符合许可条件,并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属对许可的娱乐场所设立地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慎合理的审查导致认定错误,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被告作出许可的娱乐场所设立在原告小区并且于居民住宅同一栋楼房内,该娱乐场所的设立直接涉及该小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本案中被告仅提交设立娱乐场所公示存档页和张贴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行政许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该小区居民对其许可事项有申请听证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结果: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对娱乐场所设立地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未进行审慎合理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歌城颁发的513427**0032号、513427**0031号《娱乐经营许可证》;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及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及二第三人均不服 ,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和第九条第一项“娱乐场所申请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业主委员会虽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宁*县好**歌城、**金座歌城颁发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好*音歌唱、**金座歌城的噪声污染侵犯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住房业主的相邻权,对*县休闲运动广场保障性住房业主的生活造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宁*县休闲运动广场*****业主委员会具有提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第一条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各类歌舞娱乐场所和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因此,宁*县好**歌城、**金座歌城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娱乐场所,虽然宁*县好**歌城、**金座歌城商住一体的楼房内,且第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但三层以上楼层均为居民住宅。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苏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四)建筑区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而《文化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的规定是对“居民楼”的定义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同时《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新批准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楼)”。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宁*县好**歌城、**金座歌城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5134271**0032、5134271**031)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宁*县好**歌城、宁*县**金座歌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准确认定的涉案事实,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应当始终坚持信念。此案的成功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地方法治政府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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