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彬律师亲办案例
沙马**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陈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9
浏览量: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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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故意伤害一案


美公(刑)诉字﹝201610号《起诉意见书》


美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


2016)川3436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沙马**,男,19716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美姑县****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4361971060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121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1225日被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美姑县公安局看守所。


20151231日,犯罪嫌疑人沙马**在本案中被取保的的弟弟沙马**与本所签订了为犯罪嫌疑人沙马**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法律服务合同,同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本所指派本律师带实习律师李*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沙马**,并向办案单位了解,掌握了如下案情:2012年,被害人吉库**与犯罪嫌疑人沙马**因两块相邻的耕地界限产生纠纷并经多次协调未果。20141129日,犯罪嫌疑人沙马**以耕地被吉库**家的人挖超出分界线为由,叫来其三个兄弟沙马**、沙马**、沙马**与吉库**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犯罪嫌疑人沙马**跑去打吉库**时,沙马**、沙马**帮犯罪嫌疑人沙马**打吉库**后造成两家人集体斗殴,犯罪嫌疑人沙马**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镰刀砍伤吉库**的右脚后跟。吉库**被砍伤后,跑向坡坎下方的耕地,沙马**、沙马**也跟着吉库**追打,吉库**倒地后,沙马**用手中的木棍击打吉库**的头部、背部,沙马**用土块击打吉库**的头背部。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库**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右下肢刀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害人无依据的索要30多万元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嫌疑人沙马**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上述案情,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因双方纠纷发生的聚众斗殴事件,双方对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积极参加者都应当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公正地进行追究,对犯罪嫌疑人沙马**超出聚众斗殴故意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定故意伤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为此,辩护人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主要观点为:1、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被害人对自身伤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其本身也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公安机关没有同意辩护人的申请,不予取保,也没有采取抓捕其他斗殴人员的措施。201622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检察院申请取保并提交了书面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院虽然没有完全同意辩护人的意见,但还是于201632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420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518日,美姑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美姑县人民法院,同时以相同罪名将犯罪嫌疑人沙马**的两个弟弟一并起诉。2016613日,美姑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参加法庭审理,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代理意见:1、对第一被告人沙马**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将其两个弟弟也以相同罪名起诉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两个弟弟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2、被告人沙马**既是致害人也是被害人,其身体也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殴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的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认罪、属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其他亲属作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被害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被害人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交法定票据,应予驳回。


美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6630日下达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沙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其两个弟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三人连带赔偿被害人损失31866.15元。


本案的成功在于,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赔偿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论从量刑幅度看还是赔偿数额看,都取得了很大的辩护及代理的成功,争取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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