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故意伤害一案
东公(新云)诉字﹝2016﹞137号《起诉意见书》
东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
(2016)川3426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乡**村1组*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8月22日,犯罪嫌疑人冯**的外侄儿曾**通过网络查询联系到本律师,后以犯罪嫌疑人冯**的弟弟冯**的名义与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同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律所指派本律师带助理律师李*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于当天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冯**,经过冯**陈述,并向办案单位了解案情,律师了解到下列案情:2016年初,冯**与本组村民严**因修建乡村机耕路发生矛盾,严**认为冯**没有为修路出资出力,就扬言不准冯**过路,而那条路又是冯**耕种承包地的必经之路。2016年7月9日早上6时许,冯**驾驶自家的柴油机动三轮摩托车车途径争议路段到自家承包地摘烟叶,严**听见摩托车声音后出来看见是嫌疑人冯**,就从左边岔路跑过来欲阻止冯**过去,冯**看见严**跑来后,就加速通过,由于车速并不快,严**很快就追上车子,用手抓住了车厢后栏板,怕被严**殴打,加之车在大于30度的陡坡行驶,冯**就没有停车而继续行驶,后严**由于车辆颠簸而倒地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到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并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严**右胸1-4、左胸1-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颈7-胸5椎棘突、颈7-胸1椎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锁骨远端、左锁骨中断骨折、右肩胛骨、胸骨柄骨折属轻伤二级,即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2016年7月10日,罪嫌疑人冯**接到村组干部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辩护律师初步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冯**涉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由于本案被害人强行攀爬行驶中的机动车,对自己身体的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只有过失行为,而被害人的伤属于轻伤,嫌疑人极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为此,律师于2016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撤销案件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于次日向律师送达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016年9月9日,会东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9月18日,律师以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向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主要是仍然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会东县检察院于9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8日以“东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罪嫌疑人冯**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追究,但认可了犯罪嫌疑人冯**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
会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于2016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辩护律师通过参加法庭审理,发表了书面辩护意见,要点为:1、本案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如果法庭坚持认为被告人有罪,辩护人提出如下假设性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和《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被告人冯**因家庭困难,没完全答应被害人远远超出法定赔偿额从而没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依法只能判处被告人7个月有期徒刑并缓刑。
2016年12月29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川3426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赔偿被害人严**各项损失52985.94元。
本案最大的亮点就是,律师的假设性辩护意见完全被法院采纳,而且量刑幅度分毫不差。本案应该可以说是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