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故意伤害案
(刑事辩护案件)
西公(外南)诉字﹝2015﹞95号
西检刑诉(2015)168号
(2015)西昌刑初字第210号
被告人朱﹡,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住西昌市**乡**村12组**号。
被告人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其母亲魏﹡﹡于2015年1月28日经人介绍到所委托本律师为其子提供法律帮助,与本所正式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
本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并调查了解,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驾驶川W.DK266别克轿车与朋友郑﹡、杨﹡一起到本市文汇路“后宫酒吧”喝酒。到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朱﹡遇见被害人王﹡,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打架,被告人朱﹡随后从别克车上拿出一把长砍刀,将被害人王﹡头部砍伤,之后被告人朱﹡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王﹡的朋友马﹡、张﹡将王﹡送到医院救治并报警。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
根据上述事实,本律师建议委托人督促被告人朱﹡及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以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争取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及其亲属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并在律师的全程参与下,被告人朱﹡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害人王﹡达成并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朱﹡当天即依约向被害人王﹡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也向被告人朱﹡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收据。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朱﹡在亲属和律师的陪同下到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本律师向办案单位递交了委托手续及《取保候审申请书》,2015年2月15日,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朱﹡取保候审-西公(外南)取保字﹝2015﹞25号。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于2015年5月28日以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结束后,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朱﹡具有如下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证据显示,被告人朱﹡实施犯罪以后,于2015年2月12日到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外,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投案自首的人可以减少基准刑40%量刑。二、被告人朱﹡在案发后,有了很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真心谅解,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在案发后有了很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真心的谅解。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20%-40%对其量刑。三、被告人朱﹡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此次犯罪完全属于酒后失控,一时冲动伤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真心谅解,同时也没有犯罪前科,符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为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直接对被告人朱﹡免予处罚。
2015年6月2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西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完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心得: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并结合自己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但绝不迁就当事人非法无理主张。对于这类故意伤害重伤的案件,从侦查阶段的成功取保到法院的有期徒刑缓刑的成功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这是一起比较成功的辩护案例。